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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九编附带民事诉讼 第487条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于刑事诉讼程序得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被告及依民法负赔偿责任之人,请求回复其损害。前项请求之范围,依民法之规定。 第488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于刑事诉讼起诉后第二审辩论终结前为之。但在第一审辩论终结后提起上诉前,不得提起。 第489条法院就刑事诉讼为 第六条第二项、 第八条至 第十条之裁定者,视为就附带民事诉讼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诉讼谕知管辖错误及移送该案件者,应并就附带民事诉讼为同一之谕知。 第490条附带民事诉讼除本编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刑事诉讼之规定。但经移送或发回、发交于民事庭后,应适用民事诉讼法。 第491条民事诉讼法关于左列事项之规定,于附带民事诉讼准用之: 一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 二共同诉讼。 三诉讼参加。 四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 五诉讼程序之停止。 六当事人本人之到场。 七和解。 八本于舍弃之判决。 九诉及上诉或抗告之撤回。 一○假扣押、假处分及假执行。 第492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提出诉状于法院为之。前项诉状,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493条诉状及各当事人准备诉讼之书状,应按他造人数提出缮本,由法院送达于他造。 第494条刑事诉讼之审判期日,得传唤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关系人。 第495条原告于审判期日到庭时,得以言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以言词起诉者,应陈述诉状所应表明之事项,记载于笔录。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笔录准用之。原告以言词起诉而他造不在场,或虽在场而请求送达笔录者,应将笔录送达于他造。 第496条附带民事诉讼之审理,应于审理刑事诉讼后行之。但审判长如认为适当者,亦得同时调查。 第497条检察官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审判,毋庸参与。 第498条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为辩论者,得不待其陈述而为判决;其未受许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499条就刑事诉讼所调查之证据,视为就附带民事诉讼亦经调查。前项之调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或代理人得陈述意见。 第500条附带民事诉讼之判决,应以刑事诉讼判决所认定之事实为据。但本于舍弃而为判决者,不在此限。 第501条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刑事诉讼同时判决。 第502条法院认为原告之诉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认为原告之诉有理由者,应依其关于请求之声明,为被告败诉之判决。 第503条刑事诉讼谕知无罪、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者,应以判决驳回原告之诉。但经原告声请时,应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管辖法院之民事庭。前项判决,非对于刑事诉讼之判决有上诉时,不得上诉。第一项但书移送案件,应缴纳诉讼费用。自诉案件经裁定驳回自诉者,应以裁定驳回原告之诉,并准用前三项之规定。 第504条法院认附带民事诉讼确系繁杂,非经长久时日不能终结其审判者,得以合议裁定移送该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合议者,由院长裁定之。前项移送案件,免纳裁判费。对于第一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505条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案件之附带民事诉讼,准用第五百零一条或五百零四条之规定。前项移送案件,免纳裁判费用。对于第一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506条刑事诉讼之第二审判决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者,对于其附带民事诉讼之第二审判决,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但应受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之限制。前项上诉,由民事庭审理之。 第507条刑事诉讼之第二审判决,经上诉于第三审法院,对于其附带民事诉讼之判决所提起之上诉,已有刑事上诉书状之理由可资引用者,得不叙述上诉之理由。 第508条第三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之上诉无理由而驳回之者,应分别情形,就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为左列之判决: 一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审判决无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驳回其上诉。 二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审判决有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将其判决撤销,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有审理事实之必要时,应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之民事庭,或发交与原审法院同级之他法院民事庭。 第509条第三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之上诉有理由,将原审判决撤销而就该案件自为判决者,应分别情形,就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为左列之判决: 一刑事诉讼判决之变更,其影响及于附带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审判决有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将原审判决撤销,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有审理事实之必要时,应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之民事庭,或发交与原审法院同级之他法院民事庭。二刑事诉讼判决之变更,于附带民事诉讼无影响,且附带民事诉讼之原 审判决无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将上诉驳回。 第510条第三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之上诉有理由,撤销原审判决,而将该案件发回或发交原审法院或他法院者,应并就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为同一之判决。 第511条法院如仅应就附带民事诉讼为审判者,应以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该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对于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512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判决声请再审者,应依民事诉讼法向原判决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审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