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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院委托事件协助法 (民国52年04月25日公发布) 第1条 法院受外国法院委托协助民事或刑事事件,除条约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 依本法办理。 第2条 法院受托协助民事或刑事事件,以不抵触中华民国法令者为限。 第3条 委托事件之转送,应以书面经由外交机关为之。 第4条 委托法院所属国,应声明中华民国法院如遇有相同或类似事件须委托代办 时,亦当为同等之协助。 第5条 法院受托送达民事或刑事诉讼上之文件,依民事或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 规定办理。 委托送达,应于委托书内详载应受送达人之姓名,国籍及其住所居所或事 务所、营业所。 第6条 法院受托调查民事或刑事诉讼上之证据,依委托本旨,按照民事或刑事诉 讼法关于调查证据之规定办理之。 委托调查证据,应于委托书内详载诉讼当事人之姓名,证据方法之种类, 应受调查人之姓名、国籍、住所、居所或事务所、营业所及应加调查之事 项,如系刑事案件,并附案件摘要。 第7条 委托事件之委托书,及其它有关文件,如系外国文时,应附中文译本,并 注明译本与原本符合无讹。 第8条 关于送达或调查之费用,民事依中华民国有关征收费用之法令办理,刑事 按受委托法院实际支出之费用计算,由委托法院所属国偿还。 第9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