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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巨额毒品案的一审辩护词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廖**的委托,指派潘盼盼律师13707243219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庭审,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现本着依法辩护的原则和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   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以非法交易为目的,这是贩卖毒品罪的重要特征。非法贩卖包括了毒品的所有者是谁,贩卖给什么人,在什么地方贩卖,也就是说,毒品的来源要明确、贩卖的对象要明确、非法贩卖的地点也要明确。

本案控方指控120117月分,被告人廖某伙同王某、何某到广州市“罗冲围”长途汽车站附近找一外籍人士购买10克毒品***,回咸宁市崇阳县后出售给熊某某、邬某某等人吸食。

虽然被告人廖某供述:2011年廖某受王某邀约去广州购买***,同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带廖某到广州市罗冲围长途汽车站附近黑人的租房,与黑人见面后,以每克315元的价格找黑人买了10克,购回的10克***是王某介绍人买走的,出卖价格为每克430元。但是被告人与证人王某的笔录完全是相互矛盾:

1.去的时间不同,若王某说的20119月是公历,那月的阴历是八月上旬至下旬的日期;

2.受邀约的人不同,王某称是受何某邀约的;

3.联系上线的人不同,王某根本不清楚廖某去哪里购买的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