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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兰等人在《关于禁毒的决定》施行前后连续贩卖毒品案 被告人: 刘振兰,女,38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西桥乡土城子村,农民。 被告人: 黄永发,男,40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西桥乡土城子村,农民,系被告人刘振兰的丈夫。 被告人: 王云喜,男,54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西桥乡新窝铺村,农民。 被告人刘振兰伙同其丈夫黄永发,自1988年春至1991年7月间,先后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黑龙江省滨县购买鸦片4830.8克,在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宁城县、喀喇沁旗等地,出卖给吴国柱、王云喜等28人3757.5克,共得赃款人民币1万余元,其中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后买进2208.3克,卖出1135克。在此期间,由刘振兰经手卖给他人鸦片2301克,其中在《决定》公布施行后卖出1011克;由黄永发经手卖给他人鸦片1456.5克,其中在《决定》公布施行后卖出124克。1991年7月,被告人刘振兰从戒毒班回来后,将尚未卖出的鸦片1073.3克埋藏于自家驴圈内,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王云喜从1988年至1991年5月,贩卖给刘玉荣、宋喜斌等15人鸦片798克,其中在《决定》公布施行后贩卖47.5克,共得赃款3600余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均供认不讳。 审判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于1992年6月22日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振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黄永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三千元;判处被告人王云喜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五百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振兰、黄永发、王云喜均不上诉。 上诉期满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死刑复核程序,将对被告人刘振兰的刑事判决报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复核,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第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于1992年12月22日裁定如下: 核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振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评析 被告人刘振兰等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施行前多次贩卖毒品,《决定》施行后又继续多次贩卖毒品。对这类在《决定》施行前后连续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在审判实践中尚不一致。有些人民法院依照刑法 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对《决定》施行前的贩毒行为适用犯罪当时的法律,对《决定》施行后的贩毒行为适用《决定》,分别定罪判刑,实行并罚。有些人民法院认为这类犯罪属于连续犯,对其在《决定》施行前后实施的贩毒行为均适用《决定》,按一罪处罚,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不实行并罚。这后一种处理是适当的。 本案被告人刘振兰等人出于贩卖毒品的同一故意,连续实施多个独立成罪的贩毒行为,触犯同一罪名,这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连续犯。连续犯实施的虽然是多个独立犯罪行为,时间有先有后,但由于这些行为是在同一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呈连续状态,并且触犯的是同一罪名,故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只按一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在适用法律上,其一部分行为发生在新法颁布施行前,另一部分发生在新法颁布施行后,都应当适用新法。如果将一部分行为适用旧法,同时又将另一部分行为适用新法,分别定罪判刑,实行并罚,则不符合对连续犯按一罪处罚的刑法原理,因而是不适当的。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被告人刘振兰等人在《决定》施行前和施行后连续实施的贩毒行为,一律适用《决定》的有关规定,按一罪处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