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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兴文等三人倒卖毒猪肉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 黄兴文,男,21岁,四川省广汉市松林乡农民,1991年1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 黄兴良,男,21岁,四川省广汉市松林乡农民,1991年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 黄兴兵,男,24岁,四川省广汉市松林乡农民,1991年1月30日被逮捕。 1990年10月19日,被告人黄兴文为牟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黄兴良、黄兴兵共谋采用磷化锌鼠药毒死村民饲养的猪,然后再以低价收购,运到四川省彭县境内出售。10月22日至11月3日,黄兴良、黄兴兵二人以购买毒鼠药的名义,在广汉市一家药店一次性购买磷化锌鼠药200包,然后与黄兴文一起窜到四川省金堂县盐井乡境内,三人以找水喝或找厕所为掩护,选择好作案地点,并趁人不备,由黄兴文、黄兴兵望风,黄兴良投放毒药。他们在十几天内,先后向9户村民的猪槽内投放磷化锌,共毒死毛猪16头(价值4000余元)。三人投放毒药的时间均选择在下午四、五点钟,然后在次日上午,由黄兴文单独或者伙同黄兴良、黄兴兵用低价收买受害村民的死猪肉,再由黄兴文把死猪肉运往彭县蒙南肉食加工厂销售,共获利890余元。1990年11月2日,三被告人在盐井乡将村民阳××家一头300余斤重的母猪毒死,次日去收购时案发。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大部分赃款,已发还受害村民。 审判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兴文、黄兴良、黄兴兵以投毒的方法破坏他人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投毒罪。被告人黄兴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惩处;被告人黄兴良、黄兴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惩罚。该院依照刑法 第一百零五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1991年6月7日判决,以投毒罪分别判处黄兴文有期徒刑六年;黄兴良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黄兴兵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黄兴良不上诉;黄兴文、黄兴兵都以“不构成犯罪”、“量刑过重”为理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兴文、黄兴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1年8月20日裁定如下: 驳回黄兴文,黄兴兵的上诉;维持金堂县人民法院的判决。 评析 对黄兴文、黄兴良、黄兴兵利用投毒的方法将猪毒死,然后低价收购、出售牟利的行为,究竟应定什么罪? 被告人黄兴文等三人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共谋并实施了先择猪投毒、后倒卖死猪肉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明知是中毒的死猪肉而进行倒卖,触犯了刑法 第一百零五条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择猪投毒则是他们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采取的犯罪手段和方法,触犯了刑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即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应以其中一个重罪定罪处罚。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公共安全,适用刑法 第一百零五条予以量刑,都是正确的;适用该条考虑定罪,也是对的。但原定“投毒罪”未尽妥当,因为刑法 第一百零五条中没有投毒罪。对被告人黄兴文三人以定“以倒卖毒猪肉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