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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审程序】一个政治民主、法制发达的国家,程序法应当得到很大的重视,因为实体法只有通过程序的实施才能得到正确的实行。而且,程序法不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也是 法律内部生命的表现”。同样,一部科学的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刑事诉讼法典,应当把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有机地结合起来,并贯穿于各个程序、各个制度之中,成为 人权保障的有力屏障。 作为我国诉讼法历史上的一个里程碑,1996年经过修改的新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符合了我国法治建设的需要,促进了我国人权保障制度的 发展。作为人权保障内容之一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着重地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角度阐述了我国人权保障的现代性与适应性。无罪推定原则的确定,接受迅速、公正和 公开审判的权利,被告人有辩护权和辩护依赖权,对不公正判决的上诉权及申诉权,是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最大突破。同时《刑事诉讼法》,对原属强职权主义的庭审 方式作了较大的改革,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合理成份,形成了我国现行的兼职权主义并存的诉讼模式,这种新审判方式的确立,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一种进 步演变,应予充分肯定。修改后的审理方式,强调法官主导作用,体现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强调控方指控和辩方辩护的力度,激励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这种控 辩式审理方式,要求控辩双方将事实摆在法庭,证据举在 法庭,理由辩在法庭,案情明确在法庭,法官认证在法庭,这是我国诉讼民主化、科学化和公正化的一种体 现。 但是《刑事诉讼法》的一些弊端也随之表现出来。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实施初期,人们的注意力大多集中在侦查机关侦查难,取证难、赃款赃物正确处理难以及 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难、会见(犯罪嫌疑人)难、申请取保候审难,审查起诉阶段辩护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较突出的问题上,对当事人上诉案件的二审审理方 式上存在的问题,尚未引起足够重视。随着时间的推移,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方式存在的弊端表现得尤其突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 审理上诉或者抗诉的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规定进行。但是,该条规定的“参照”与一般意义上的“参照”有着根本区别。该条规定 的“参照”,仅指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是否公开审理,开庭时审判长应当查明和宣布的事项,询问证人、鉴定人的具体程序,延期审理的情形,等等,不包括在 二审审理方式的确定上参照一审程序问题。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对二审审理方式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 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 应当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这条法律规定表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刑事判 决的上诉、抗诉案件审理形式,不得实行单纯的书面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应该一律实行开庭审理;对当事人上诉案件的审理形式实行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 合,但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调查讯问(询问)式审理为例外,或者说一般应当实行开庭审理,在符合法定条件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不开庭审理。但从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法院在上诉案件的审理方式上,还没有完全摆脱过去“习惯”做法的影响,虽然不再有单纯书面审理的情形,但却没有坚持法律 明确规定的原则性,不是一般实行开庭审理、个别实行调查讯问(询问)式审理,而是一般实行调查讯问(询问)式审理、个别实行开庭审理,甚至不开庭审理。这 种情形与法律规定的精神明显相悖,必须彻底研究解决。 笔者认为,二审审理方式问题,不是一个单纯的形式问题,它服务于审判任务。二审审理方式是否恰当,关系到能否充分发挥二审程序的作用,关系到能否及时发现和纠正一审裁判的错误,关系到两审终审制的真假虚实,归根结底,关系到能否准确有效的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 人不受到刑事追究以及切实履行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责。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方式的存在,直接侵犯了被告人享有的依法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公正和公开审判 的权利,破坏了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原则、法官居中裁判的原则,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和辩护依赖权,也留下了二审法官渎职的隐患。其存在的弊端已到了不容 忽视的地步: 第一,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方式的存在,直接侵犯了被告人享有的依法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公正和公开审判的权利。 “审判公正”一词是刑事诉讼活动中常用的术语,然而要想准确地表述这一概念的涵义十分困难。关于公正一词有各种不同的解释,现代汉语词典认为:“公平正 直,没有偏私。”罗尔斯认为“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庞德说是“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我国有的 学者认为:“公正是指人们之间的权利和利益的合理分配关系,如果人们之间的权利和利益分配一一分配过程、分配方式和分配结果是合理的,则被称之为公正,反 之,则被称之为不公正,也就是说,公正是指人们之间分配关系的合理状态”。参照上述说法,笔者以为所谓审判公正是指在审判活动中按照公开、公平、中立的原 则,制定和遵循科学、合理的程序,实现对诉讼主体与诉讼参与人权利与义务的正确平等的合理分配,并接受社会监督,使之达到理想的正义结果。因此要实现审判 公正的前提必须是审判公开,使诉讼主体与诉讼参与人公开地参与审判活动,使社会公众以旁观者的身分公开地参与监督审判活动,使法官居中裁判。 由此可见,公正是以公开为基础的,而审、判公开是以开庭审理为基础和前提的。《刑事诉讼法》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方式,规定只有开庭审理一种。至于对上 诉案件的二审审理方式,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在二审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实行的实际是法官审查 判断式(纠问式)审判,控方不参与指控,关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全凭一审卷内书面材料和承办法官的主观判断,辩护人被允许提交一份辩护词,没有控、辩双方的 质证辩论,辩方作用甚微甚至没有,也没有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参与和监督,其审理的全过程只有承办法官和合议庭知道,这种审理方式究其实质是不公开审理,公开 是公正的前提,此种审理方式当然无法保证其审理的公正性。笔者在一些地区的调查结果表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上诉案件开庭审理 的只占此类案件的极少数。这些大量的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方式的存在,不仅使控辩式审理方式无法发挥作用,使诉讼主体与诉讼参与人无法公开地参与审判活动, 使社会公众无法以旁观者的身分公开地参与监督审判活动,而且直接侵犯了被告人享有的依法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公正和公开审判的权利,无法确保案件审理的 公平公正,也极不利于提高 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