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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疑罪从无,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旦出现既不能排除犯罪嫌疑又不能证明有罪的两难情况时,从法律上推定为无罪的处理规则。对此规则,法学界并不陌生亦基本达成共识,而一遇到恶性案件,舆论又常常对此众说纷纭,其中不乏反对之声。

    一、坚持疑罪从无规则需要改革提供制度保障

    何家弘教授经过对我国刑事错案形成原因的研究,提出了存在相似的模式,即:一样的偏重口供、一样的非法取证、一样的事实不清、一样的疑罪从轻。人类之所以创造了司法制度,是因为社会需要公平、正义,而且公平正义在实体上的实现会遇到难以想象的复杂局面,为此必须有刚性的程序予以保障。显然,程序的设计也要与时俱进。当公平正义的实现出现了偏差,改革就属于必然。比如,案件如果在法官亲力亲为阅卷、开庭、质证、聆听各方意见之外,还有可以“协调案件”的权力存在,且协调案件者不在判决书上签名,承办案件的法官就很难真正负起责任。任何组织、任何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是建设法治中国最大的大局,也是最好的社会效果。在刑事诉讼领域,不能认为只有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后才是“案结事了”,在受到客观条件和主观认识能力限制的情况下,破不了的案件、抓不到的作案人、起诉不了的罪行、认定不了的疑案总会存在,与其在证据不足的状态下搞“疑罪从挂”或者“疑罪从轻”,不如尊重人类共识坚持疑罪从无,以避免既冤枉无辜又使真正犯罪人逍遥法外的局面出现。

    当前,我国法院也存在着行政干预审判的问题。地方党政官员可能针对证据不足的疑难案件对法院说:“破案庆功会都已经开过了,怎么能放人呢?”此时,法院坚持疑罪从无就会遇到极大的考验。为了避免行政权力对法院审判活动的影响,采用将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相分离的制度设计应当是科学且可行的。总之,坚持疑罪从无规则,需要法院的努力,也需要司法制度的改革为保障。

    二、贯彻疑罪从无规则需要坚守法律至上

    检视以往历经法院审判依然出现的冤假错案,往往是放弃原则、奉命行事或者违心地接受“案件协调”的结果。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已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是难以作出无罪判决的,主要原因并不是法院没有认识到证据不足,而是屈从于各方面的压力,最为典型的做法就是“疑罪从轻”,采取降格处理的办法避免错杀。如果仅仅是否认了疑罪从轻,而不能完全做到疑罪从无,那么“一样的偏重口供、一样的非法取证、一样的事实不清”汇聚到法院这个最后一道关口,给法院带来的压力就会依然如故。其中的道理如同环境污染的末端治理,当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环节不能起到层层把关的作用时,由法院指出案件证据的不足与瑕疵,不仅否定了侦查、起诉环节的全部工作,而且,在公众情绪已经被“预热”的状态下,法院判决必定与舆论发生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论疑罪从无》一文中指出:“人民法院应勇担落实疑罪从无的重任。”笔者以为,如果不能痛下决心,以壮士断腕的果断和坚毅使疑罪从无的规则得以落实,法院未来的窘困将更加严重。贯彻疑罪从无的规则不会一帆风顺,但法院对法律至上的坚守格外重要。令人欣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已经正式实施。所有应当上网公开的裁判文书都毫无例外地上网,意味着每一份裁判文书都将接受人民群众的检查和评论,也意味着法官有权把作出裁判的所有依据写入裁判文书,这是对支撑法官坚持疑罪从无规则的重要制度保障。

    三、贯彻疑罪从无规则需要取得共识

    在讨论实际案例的过程中,法院往往遭到“谁能保证其不是犯罪人”的质问。显然,贯彻疑罪从无确实会给法院带来可能“错放”的风险。法院一旦作出疑罪从无的判决,其面临的压力也是多方面的。一是,来自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的指责。当法院的判决与长官意志不符,现有证据的不足与瑕疵往往被回避或遗忘,法院将被指责为“只讲法律效果,不讲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二是来自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抗议。三是来自当时当地社会舆论的压力。越是在当地轰动一时的案件,越容易形成“宣告破案”在先,随即“评功授奖”的先期舆论“热炒”,当法院的判决与“舆论审判”的倾向相左,舆论就会进一步“升温”,甚至要法院承担“治安恶化”的责任。

    贯彻疑罪从无规则,一方面需要法院能够坚守宪法法律至上,另一方面也需要支付必要的社会成本。疑罪从无的最大风险是有可能放纵犯罪,而疑罪从有的最大恶果是有可能出现冤假错案。当然,公检法各机关都应当通过各自的努力,把作案人逃脱法网的可能性降至最低,但由于案件情况的复杂性,有时也会出现认识上的分歧,法院无疑要起到“一锤定音”的作用。对此,引导社会和公众做好承受“宁可错放也不错判”的心理准备,法院和其他相关部门都应当有所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