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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的犯罪目的

来源:北京毒品律师 网址:http://www.bjdpvip.com/ 时间:2021-05-10 16: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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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将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并列,并配以相同法定刑。不过,在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形态多种多样,如果把所有的运输毒品行为都定性为运输毒品罪的话,显然会有悖于罪刑均衡和立法本意。本文拟以运输毒品的目的为基点,对其分类探讨:

一、以走私毒品为目的的“运输”

走私毒品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运输,只不过这里的运输是跨境运输。以走私为目的的运输毒品行为只能定性为走私毒品罪,而不能定走私、运输毒品罪或者运输毒品罪。理由如下:第一,对一个国家而言,走私毒品与制造毒品都是毒品犯罪的源头,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从严打击;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仅仅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辅助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宽处理。如果将危害社会性更大的走私毒品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话,显然可能有违罪刑均衡。第二,按照法律解释学中的文-理解释方法,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四种行为并列,就意味着立法本意是将走私行为与运输行为严格区分。因为所有的走私毒品行为都是运输行为,所以如果将以走私为目的的运输毒品行为定性为运输毒品罪的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就没有必要列举走私毒品了。可见,将以走私为目的的运输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是有违立法本意的。

二、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运输”

这种情形又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确定的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运输,即确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运输毒品的目的是贩卖;二是推定的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运输,即仅仅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但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按照刑法规定,第一种情况显然应定性为贩卖、运输毒品罪。关于第二种情况的定性问题,无论是司法界还是理论界都存在一定的争议。

在现实生活中,贩卖和运输毒品行为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相当多的贩卖行为都是以运输为前提的,相当多的运输行为最终都是指向了贩卖。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很难查清行为人确切的运输目的,运输人也千方百计的为减轻法律制裁而刻意隐瞒真实的运输目的。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535号指导案例中,被告人李*均被查处运输氯胺酮16161克后,辩称其受“阿伟”雇佣而运输毒品,并提供了“阿伟”的手机号码。但是,李*均拒绝说出“阿伟”的其他具体情况,并且有证据显示案发前后被告人未与“阿伟”的手机号联系过。可见,本案中行为人在刻意隐瞒其运输毒品的真实目的。鉴于李*均运输毒品的量巨大等综合因素,本案中可以推定其为贩卖毒品而运输。为了有效的打击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大连会议纪要》)明确将第二种情况定性为运输毒品罪。本文认为以上做法是妥当的。

第一种情况既然被定性为贩卖、运输毒品罪,在量刑标准上自然应与单纯的贩卖毒品相当。另外需要注意,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本身是选择性罪名,这种情况不能对被告人数罪(贩卖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并罚。《大连会议纪要》认为第二种情况的量刑标准应该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但对于怎样区别没有详细、具体说明。本文认为,第二种情况在社会危害性上并不比单纯的贩卖毒品小,所以其量刑标准应该与第一种情况相当,并不需要特别强调“数量加情节”的量刑原则。

三、以赚取运费为目的的“运输”

这种情形可分为:一是运输人被幕后人利用,主观上并不知道自己运输的是毒品。这里的幕后人就是典型的间接正犯,而运输人仅仅是犯罪工具,他的行为不能被刑法所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