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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洪斌等犯盗窃罪

来源:北京毒品律师 网址:http://www.bjdpvip.com/ 时间:2014-07-14 15: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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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盗窃罪案例】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洪斌,曾用名:唐三,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身份证号码:51232219650620003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垫江县桂溪镇工农南路304号。200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刑5年,2007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 2008年7月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执行逮捕。现押垫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琳,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身份证号码:51232219760118005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垫江县桂溪镇南外街1号附2号。2005年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刑3年,2007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 2008年6月3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执行逮捕。现押垫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志远,曾用名:高寒松,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身份证号码:51232219691219003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垫江县桂溪镇文化路2号,现住垫江县桂溪镇保合路周转房。200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刑5年,2007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 2008年6月3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执行逮捕。现押垫江县看守所。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垫检刑诉(2008)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洪斌、袁琳、高志远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于被告人袁琳否认指控的事实,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洪斌、袁琳、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唐洪斌伙同袁琳、高志远,先后窜至垫江县桂溪镇保合安置点、月阳居委院坝内,采取破坏摩托车保险锁再搭线发车的手法,将古继洪、向春强停放的XY150-12A型摩托车、太子150型摩托车各一辆盗走。2008年6月26日,被告人袁琳、高志远二人将所盗摩托车拉到垫江县桂溪镇迎宾大道废品收购站销赃后获赃款880元。二人将赃款用于吸毒等挥霍。所盗摩托车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330元。2008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袁琳、唐洪斌二人又先后窜至垫江县桂溪镇商业局坝内、广电大厦巷道处,采取破坏摩托车保险锁再搭线发车的手法,将杨清培、张恩孝停放的隆鑫摩托车、大江150型摩托车各一辆盗走。二被告人将所盗摩托车运到垫江县太平镇街上欲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摩托车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8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发还失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起诉认为,被告人唐洪斌、袁琳、高志远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且三被告人均是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洪斌、高志远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袁琳提出2008年6月27日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唐洪斌伙同袁琳、高志远,先后窜至垫江县桂溪镇保合安置点、月阳居委院坝内,采取破坏摩托车保险锁再搭线发车的手段,将古继洪、向春强停放的XY150-12A型摩托车、太子150型摩托车各一辆盗走。2008年6月26日,被告人袁琳、高志远二人将所盗摩托车拉到垫江县桂溪镇迎宾大道废品收购站销赃后获赃款880元。二人将赃款除用于吸毒外,被告人袁琳还分得赃款人民币350元,被告人高志远分得赃款人民币340元。所盗摩托车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330元。

2008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洪斌又先后窜至垫江县桂溪镇商业局坝内、广电大厦巷道处,采取破坏摩托车保险锁再搭线发车的手段,将杨清培、张恩孝停放的隆鑫型摩托车、大江150型摩托车各一辆盗走。被告人唐洪斌与被告人袁琳将所盗摩托车骑到垫江县太平镇街上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摩托车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81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书证:电话通话明细话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购车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载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说明三被告人以前的判刑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三被告人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证人证言:

(1)证人石家英证实,2008年6月26日袁琳和一个戴眼镜的男性年青人到我的回收站卖了两辆摩托车,以450和430元进行了收购。

(2)证人黄坤德证实,20008年6月27日下午4点多钟,在垫江县太平镇车站袁琳看见我,叫我给他找车拉三辆摩托车到重庆。因没有找到车,我帮他将三辆摩托车放在该镇一家卖水泥的家里,给了卖水泥的20元钱。

(3)证人黄朝会证实,20008年6月27日下午5点多钟,黄坤德带了两个年青人在我卖水泥的门市部放了三辆摩托车,给了我20元钱。

(4)证人欧朝淑证实,时间记不起了,那天袁琳来我家把高志远喊出去,天亮高志远才回来。高志远告诉我,他同袁琳、唐洪斌出去偷了两台摩托车。几天后,高志远告诉我,他们将摩托车拿到收废品的地方卖了800元,买了100元的毒品拿到我家,我和高志远、袁琳共同吸食了。

3、被害人陈述:

(1)古继洪陈述,2008年6月25日晚上,我停在桂东大道保合安置点大门通道处的XY150-12A型摩托车被偷了。该车是于2005年从蒋老幺处买的二手车,当时买成2000元,发动机号是41078729,现在价值800元左右。

(2)向春强陈述,2008年6月25日晚10点左右,自己停放在月阳居委院内的XGJ150-F型摩托车被偷了。该车是于2003年从黄小红处买的二手车,当时买成1380元,发动机号是81001920,现在价值800元左右。

(3)张恩孝陈述,2008年6月27日自己停放在广电大厦门前公厕边的大江DJI150-B型摩托车被偷了。该车发动机号是050602855,于2005年10月2日以4200元购得。

(4)杨清培陈述,2008年6月27日下午2点,自己停放在县城商业局家属小区“望角”茶楼下面的隆鑫LX125-6F型摩托车被偷了。该车发动机号是056669,于2005年3月1日以4100元购得。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唐洪斌述了参与盗窃四辆摩托车的经过。

(2)袁琳供述了参与盗窃二辆摩托车的经过,同时供述了同高志远将所盗的摩托车销赃后,除了共同挥霍的外获赃款350元。

(3)高志远辩解述了参与盗窃二辆摩托车的经过,供述了同袁琳销赃后获赃款340元。

5、鉴定结论: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150型太子型摩托车价值1350元;隆鑫LX125-6F摩托车价值1890元;大江DJ150-B型摩托车价值1920元;SYKMT150-12A型摩托车价值9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洪斌、袁琳、高志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琳2008年6月27日的盗窃事实,因只有被告人唐洪斌的供述和被告人唐洪斌与被告人袁琳的电话通话清单,不能形成封闭的证据锁链,就此不能认定被告人袁琳参与了该次盗窃,故指控被告人袁琳参与了该次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其相应的指控不能成立。相反,被告人唐洪斌的供述、被告人袁琳的供述、证人黄坤德、黄朝会的证实,足够证明被告人袁琳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转移、代为销售,被告人袁琳在2008年6月27日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袁琳既犯盗窃罪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均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琳提出2008年6月27日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与查明的法律事实相符,其辩解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洪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袁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高志远犯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