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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乐芬、蔡胜南利用“抬会”进行金融投机倒把案 案情 被告人: 郑乐芬,女,38岁,浙江省永嘉县人,无业。1987年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 蔡胜南,男,39岁,浙江省乐清县人,系被告人郑乐芬之夫,原系乐清县汽车客运站职工。1984年1月,蔡因犯流氓罪被免于刑事处分。 1985年9月,被告人郑乐芬与被告人蔡胜南共谋,组织“民间金融互助会”(俗称“平会”),从中得利。同年10月,郑、蔡为牟取暴利,将“平会”转为以高利率为诱饵的“抬会”,郑充当会主。被告人夫妇采用两种方式经营“抬会”。一是先由会员向会主交纳一笔大额会款,然后由会主分期返还会员;二是先由会主付给会员一笔大额会款,然后由会员分期返还会主。会主利用多收少付的差额,从中牟取暴利;会员则利用所得会款放高利贷而非法得利。郑、蔡开始组织“抬会”时没有资金,就尽量发展新会员,收取新会员的大量会款作为“抬会”周转资金,付给先期入会的会员。社会上许多人因见有利可图,遂把“抬会”当作发财的捷径,东奔西走,筹措资金,以求入会,致“抬会”规模迅速扩大。1986年2月14日,乐清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明令禁止“抬会”等非法金融活动。郑、蔡不仅不停止活动,反而指使他人为其开设新会头,扩大“抬会”规模,继续收取会款。同年3月19日,乐清县人民政府依法取缔“抬会”时,郑、蔡直属的中、小会主达427人,“抬会”会员涉及乐清、平阳、永嘉、瑞安、洞头、玉环、温州等县、市、区,并远至江苏、山东、新疆等地,共收入会款6200万余元,支付会员会款6010万余元,非法经营金额共为1.22亿余元,收支差额达189.6万元。郑、蔡将差额款大部分用于自家建房、还债、挥霍或借给他人。破案后,经对会款的收支、出借等情况进行清查,以及对赃款、赃物进行追缴、变卖之后,郑、蔡还造成会款实际损失49.7万元。上述事实,有会帐明细册、会证、会单及证人证言证实。 郑、蔡组织“抬会”非法活动7个月,危害极为严重。“抬会”导致高利贷活动猖獗,破坏了人民政府对民间借贷的管理秩序,造成国家银行的储蓄额急剧下降,信贷资金不足,影响该县的生产建设;“抬会”以投机取巧、唯利是图的思想腐蚀了人们的心灵,败坏了社会风气。“抬会”被取缔后,会员急于向中、小会主索回会款,甚至采用绑架人质、非法拘禁等手段,造成非正常死亡3人,被绑架、拘禁53人,致乐清县社会秩序一度严重混乱。1986年3月23日,郑、蔡畏罪潜逃。同年4月30日,蔡在上海市黄浦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7月16日,郑在江苏省金坛县被公安机关捕获。归案后,郑、蔡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审判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3日依法判决,以投机倒把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乐芬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蔡胜南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蔡胜南服判。郑乐芬不服,以“我不是会主,量刑过重”为理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郑乐芬于1985年10月组织“抬会”,自己当会主,蔡胜南只是帮忙,会员都公认郑为会主,会证上盖的也是郑的印章。从同年12月起,蔡与郑一起从事“抬会”活动,蔡承办大部分具体事务,包括数钱、记帐、付出会款、雇人帮忙、对外应酬等,郑对这些事务做得少了,但整个“抬会”会款的帐目还是由郑掌管的。所以在“抬会”中,郑的作用大,蔡的作用小些。一审认定郑、蔡均是本案的会主,且两被告人是夫妻关系,有一定的特殊性,可以不分主犯、从犯。这样认定基本适当。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乐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1990年12月27日依法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审核查明: 被告人郑乐芬与同案被告人蔡胜南为牟取暴利,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抬会”形式进行非法金融活动,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原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于1991年9月10日讨论决定,9月18日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以投机倒把罪判处被告人郑乐芬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评析 对被告人郑乐芬、蔡胜南利用“抬会”形式进行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应该定什么罪,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认为“抬会”本身是一个骗局,被告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会员的钱财为目的,应定诈骗罪;另一种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投机倒把的犯罪特征,应定投机倒把罪。后一种意见的理由如下: (1)“抬会”案件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国务院1986年1月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第四条规定: “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十八条规定: “个人不得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郑、蔡以“抬会”形式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法规。特别是乐清县人民政府1986年2月14日公告禁止“抬会”后,郑、蔡在明知“抬会”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必须取缔的情况下,仍继续扩大“抬会”规模,以高利率与国家银行争夺民间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冲击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2)郑、蔡主观上是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郑、蔡组织“抬会”,毫无金融资本,全靠收取新会员的会款付给先期入会的会员,多收少付,使“抬会”得以维持周转,会主从中得利。这是利用他人的资金和多收少付的手段以牟取暴利的金融投机倒把行为。郑、蔡对会员收款、清点、记帐、付款,均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办理。这可以说明,郑、蔡主观上不是骗取会员的会款据为己有,并非直接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3)郑、蔡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抬会”在非法经营过程中,都由会主与会员双方订立合约,签名盖章,双方对“抬会”的经营方式都是明知的和认同的。不少合约正在履行,有的中会主和会员由于履行合约已经得利。所以,郑、蔡不是以虚设“抬会”之名诈骗他人钱财,会员也不是蒙受诈骗的受害人。 因此,对被告人郑乐芬、蔡胜南的行为以投机倒把定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