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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指定辩护】内容摘要:刑事指定辩护是我国刑事制度的要求,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走访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等司法机构,并参与实践调查,对我国刑事指定辩护中的受援对象覆盖面、实务操作、保障权限、质量、立法现状等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实证调查,分析其中问题存在的原因,并提出完善刑事指定辩护乃至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构想。

  关 键 词:刑事指定辩护 法律援助 实证分析 受援对象 法律保障

  引 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1]另外根据该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依法应当指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2]

  刑事指定辩护作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组成部分始建于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律师法》,并在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正式确立。然而,作为一项年轻的法律制度,往往存在如受援对象覆盖面过窄、实务操作难、保障缺失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鉴于此,笔者走访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等司法机构,并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参与实践调查,试图通过对我国当前刑事指定辩护存在的缺陷进行实证分析,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指定辩护乃至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一、刑事指定辩护及其特征

  刑事指定辩护,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要求,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的法律服务。[3]刑事指定辩护是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指定法律援助机构组织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减免法律服务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我国刑事指定辩护有以下特征:1.刑事指定辩护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2.刑事指定辩护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3.受援对象为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4]

  二、我国刑事指定辩护存在的缺陷及其原因分析

  (一)我国刑事指定辩护的现状

  1.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过窄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两类人群,一类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另一类是不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但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以下简称五种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从此规定来看,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除了自诉案件的被诉人外都覆盖了,范围不可谓窄。然而,据笔者对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的王法官访谈了解,目前我国适用指定辩护的通常仅限于上述五种人,而因经济困难适用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也极为罕见。王法官还指出,也正因如此,随着有关法律文件对未成年人犯罪认定的放宽,需要指定辩护案件的数量也逐渐减少。笔者进一步调查了解,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从2004年至2007年受理的需要指定辩护案件的数据如下表所示:

  2004年 2005年 2006年 2007年

  207 190 157 53

  从表中显然看出,其指定辩护案件数量明显呈下降趋势,可见刑事指定辩护案件数量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的减少而减少,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受援范围局限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者上述五种人,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

  笔者认为,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间只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阶段,基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法律援助条例》对公检法并没有强约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相当窄。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来看,绝大多数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法院指定辩护的五种人,非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当稀少。再从经济审查标准分析,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是较为苛刻的,一般规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的20%左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

  2.刑事指定辩护的实务问题

  据笔者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庭的实践调查及庭审旁听,人民法院在审理指定辩护案件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因被告人不满意指定辩护人而需要另行指定或委托辩护人,致使法院中止审理的情况。在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依法可以指定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较易操作,但在为应当指定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时,却经常遇到以下问题,并使一些法院在实践中做法不一。一是当法院工作人员向被告人提出为其指定辩护人时,被告人明确表示自己辩护,不要法院指定;二是被告人对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不满意,法院中止审理后另行给被告人指定了辩护人,但被告人仍不满意,而自己却不另行委托辩护人。遇到这种情况以后法院究竟该怎么办,是记入笔录不再为其指定辩护,还是应当继续为其指定辩护?继续指定辩护人后,如果被告人仍不满意的话,法院究竟应为其指定几次被拒绝后才会不被上级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根据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针对以上问题确实无法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