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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大立功】简要案情:

被告人金某于1994年染上了吸毒的恶习。在自己吸毒的同时,金某1994年底至1995年底还多次向多人出售海洛因计8.6克。1996年1月1日,公安机关在缉毒行动中将其抓获并对其强制戒毒,但当时尚未掌握其贩毒事实。当日晚上,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特大贩毒团伙的有关线索,使公安机关一举破获了该贩毒团伙,该贩毒团伙的两名主犯被人民法院判处死缓。金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于1996年1月9日逃跑。1996年9月公安机关才掌握金某贩毒的犯罪事实,并立案侦查。金某于2000年8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庭审中金某提出自己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减轻处罚,但未被法庭采纳。法庭判决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2003年1月,金某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原判,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应否认定被告人金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持否定意见者认为不能认定金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解释》第七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第五条规定,立功行为必须是“到案后”。《解释》第七条尽管没有用“到案后”三个字,但是重大立功属于立功的种类之一,应以立功条件为基础,属于重大立功的行为首先必须是符合立功条件的行为。金某有重大立功行为时,其犯罪事实尚未为司法机关所掌握,即金某没有到案。其重大立功行为应作为公民的重大立功行为予以奖励,但不能作为刑法意义上的重大立功对待。

持肯定意见者认为应当认定金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理由如下:

1、从立功条件上看,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从该条文的表述可以看出立功的条件包括两点:第一,主体是犯罪分子。第二,有对国家和社会作出贡献的表现。立功可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重大立功相对于一般立功而言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更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立功表现形式采取了列举式表达方法,用“等”字表示还有其他形式。《解释》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立功表现形式归纳为五种,对重大立功的表现形式亦作了相应的列举。本案中金某的行为正是属于《解释》第七条中所列举的“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