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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到底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该罪的构成是否以偷逃税款为目的作为定罪标准存在不同的意见。 

 

 

虚开增值税发票是否以偷逃税款为目的作为定罪标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到底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该罪的构成是否以偷逃税款为目的作为定罪标准存在不同的意见。有一种意见认为为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虚开”、“为白已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介绍他人虚开”中的任一行为,均应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处罚。涉此罪名的公诉机关起诉书中,大多数亦以是行为犯为认定标准,而作为辩护律师代表第二种观点,即该罪是结果犯,该罪的构成必需要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这一损害后果方能定罪。而持一观点的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将与控方的观点形成对抗,孰有理?谁更能说服谁?刑事辩护律师在庭审实战中,形成攻势的主要观点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不是行为犯,而是目的犯。

 

单从法条上的理由,很容易得出一个结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分解为几个行为的实施,为此也就成了控方认定为行为犯的主要依据。或许是《刑法》第205条的立法表述不够明确所致。但从相关的司法解释、会谈纪要等法律文件可以判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目的犯、结果犯: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这一司法解释的前文引述 “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 的规定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目的犯,即打击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主是打击偷税的行为。

 

2、2004年11月24日至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苏州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形成了《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在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认定中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二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二者缺一不可。而从《刑法》的章节排布上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在刑法第三章第六节中规定,而从该节的相关规定上分析,国家税收征管制度成为各罪侵犯的主要客休,在客观上也就决定了该罪的目的犯性质。这也成为指导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犯罪案件时,要严格把握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的目的犯性质,客观上也否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为犯的观点。

 

3、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刑法第205条虽然没有规定目的犯的要件,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在危害税收征管罪中,根据立法原意,应当具备偷骗税款的目的。

 

4、2000年12月28日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司法审判会议并印发的《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必须查明或证实虚开行为在实质上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实际危害性或者造成该种危害的现实可能性……,如果缺少这一实质特征,则意味着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达到偷逃国家税款的非法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际侵害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因为主观和客观要件均有欠缺,故单纯具有形式上的虚开行为,不能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会议在对该罪的认定时强调要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和主观故意。

 

从上述法律文件来分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体是税收征收管理制度而不可能是发票监管制度,该罪的基本特征是骗取国家税款而不仅仅是违规、违法的开具发票的行为本身,由此可以得知该罪的构成必然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和结果,其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其犯罪的形态是结果犯。

 

通对对上述事实和理由的充分阐述之后,也将成为许多案例中辩护律师无罪辩护的理由:如果行为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那么行为人就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税务律师感悟:在实战中,角色的不同,观点的碰撞那是常态,法理是越辩越明,辩护律师敢于说不,敢于有理有据的说不,中国法治的春天就会越来越近。